为进一步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加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等规定,我厅结合实际草拟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详见下方附件)。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9月30日至2024年10月14日期间,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打电话的方式反馈自治区就业与创业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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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9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全区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含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专项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对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设立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可定期或不定期按照招标或协商方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妇联、财政、人民银行作为创业担保贷款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职责明确、分级负责、规范运作、强化监管的原则,共同推动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章 借款人范围、条件
第四条 凡在我区境内的创业者,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在创业所在地创业贷款担保机构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财政供养人员(含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三支一扶、特岗教师、西部计划人员)、国有企业在职职工不能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支持。
妇联经办的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对象为个人。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七条 借款人在同一贷款期限内不能同时申请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第三章 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利率、反担保
第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应当用于借款人自身的创业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用途。
第九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第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贴息资金支持的贷款利率:红寺堡区、盐池县、同心县、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海原县上限为LPR+250BPs,其他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因自然灾害、 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但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良好,且创业项目经营正常的,应向经办银行主动提出展期申请。展期只能申请1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方式一般为:
(一)机关事业单位1名在职工作人员担保;
(二)收入稳定的企业1名在职员工担保;
(三)3户—5户联保;
(四)经营正常的企业担保;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保单、大中型农机具和大棚设施、活体畜禽、圈舍、养殖设施抵押担保;
(六)创业园区(基地)或创业服务平台担保;
(七)担保机构、经办银行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四章 经办流程
第十五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妇联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审核,对不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审核后,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手续;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担保机构审核通过后,由经办银行进行实地调查、放款审核,符合相关贷款条件的,签订借款合同;对不符合放款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手续和资料。
具备线上办理条件的,按线上流程办理,对于能通过系统自动获取和校验的信息,原则上不再要求借款人提供。
其中,妇联经办的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一般应按照借款人向村妇联申请,村委会初审,经办银行及乡(镇)资格预审,市、县(区)妇联审核推荐名单并向担保机构出具《承诺担保通知单》,担保机构向经办银行出具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审核发放的流程办理。
第十七条 借款人对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各环节提供的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书面承诺,因材料不实导致审核不通过,需退回本金及贴息资金等情形的,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贴息管理
第十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占中央财政采用因素法下达的奖补资金总额的95%,优先用于全区创业担保贷款的贴息。全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按照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70%:21%:9%的比例承担。对不安排配套资金或配套比例达不到9%的市、县(区),自治区财政不予安排自治区配套资金,也可视情况不予安排中央资金。
中央财政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剩余部分,统筹用于自治区级补充担保基金、创业担保贷款代偿及提升个人、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
第十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实行按季贴息。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交贴息资金申请,资金申请文件应当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列明各级财政应承担金额。财政部门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后,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进行贴息资格审核,审核通过后,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贴息审核并拨付至经办银行。经办银行负责贴息资金的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负责贴息资格审核,财政部门负责贴息资金的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各市、县(区)上一年度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并由第三方机构出具审核意见,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审核意见对上年度贴息资金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间如借款人身份转变为财政供养人员、国有企业在职职工或死亡的,自身份转变或死亡之日起中止贴息并收回本金。
第二十二条 对于超出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贴息资金不予支持。对于突破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贷款利率上限或贴息比例的贷款,贴息资金不予支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创业担保贷款资格,解除担保合同,追回全部财政贴息资金,并保留追诉权利。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贷款回收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会同担保机构负责到期创业担保贷款的回收工作。贷款到期前1个月,经办银行应当提前通知借款人按时履约还贷。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逾期监测预警机制,对逾期未还清的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的,由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借款人、反担保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给予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3个月追偿期,追偿期到期后,由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和经办金融机构按照约定的比例先行代偿。具体由经办银行填报《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审核并报同级财政同意后,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逾期本金(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按约定比例应承担的部分,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妇联、财政部门备案。担保基金代偿的分担比例应在与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并报同级人社、妇联部门备案。代偿后由经办银行及担保机构继续追偿,经追偿回收的贷款,由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按约定代偿比例分别受偿。各地可根据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贷款回收流程。
第二十五条 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终本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满足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代偿损失,报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妇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
(二)借款人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以弥补的;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经办银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的;
(五)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追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两年内仍无法收回的;
(六)其他因素造成,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妇联、财政部门联合查实认定,确实无法收回的。
第二十六条 各担保机构申报核销代偿损失,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资料,包括代偿损失核销申报表(担保机构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担保业务及代偿事项发生明细材料,被担保人、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方式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调查报告,包括代偿损失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具体追偿过程及其证明(包括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抵(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等有关文件等。
(三)其他相关资料,包括:
1.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
2.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3.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4.符合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提交法院裁判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5.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第二十七条 代偿损失核销应遵循认定严格、证据确凿、逐级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原则。
第二十八条 每年度1-2月担保机构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妇联提出上年度代偿损失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妇联对代偿损失金额进行审核认定,代偿损失金额包括无法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认定的代偿损失金额由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按照约定比例承担,按比例应由担保基金承担部分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担保基金承担部分可以从担保基金中核销,不再计入基金规模。
第七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担保基金要专户存储、封闭运行、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专项基金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分开管理,单设科目、单独核算、单独考核、单独承担风险。各级担保机构在留足代偿金的基础上,应将担保基金以定期存款形式专户存储于经办银行,产生的利息转入担保基金专户滚存使用。为确保基金安全、保值增值,定期存款比例不得低于80%。
第三十条 建立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对各市、县(区)通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补充担保基金并实际到位的,自治区财政在下一年度通过中央财政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剩余部分给予配套,配套比例不高于1:1,视中央财政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剩余部分和各市县财政实际补充金额确定。担保基金除按规定用于代偿损失外不得减少;若存在减少情况,应当将自治区级配套部分主动交回。
第三十一条 实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放大倍数与贷款还款率挂钩机制,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市、县(区),本年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
当创业担保贷款余额达到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规定倍数时,经办银行应当暂停发放贷款;待贷款余额降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规定倍数以下后,再恢复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 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的分担比例应在与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备案,担保机构担保基金代偿分担比例个人不得高于80%,小微企业不得高于50%。
第三十三条 加强担保基金风险防控。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贷款担保代偿率警戒线,并制定具体的风险防控措施,累计代偿率不得高于20%,否则经办银行应当暂停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业务。
第八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负责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申请登记、贷款资格审核、贴息资格审核,做好监督检查、绩效管理等工作。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推动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有序、高效开展。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工作。做好预算管理、监督检查、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确保财政贴息和奖励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负责督促指导经办银行完善审批流程,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加强信息共享,并对经办银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督导业务经办银行加强贷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工作,配合做好贷款催收追偿工作。保障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安全,定期向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妇联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征信、经营状态、审核、发放、回收、追偿;按时计算贴息金额、提起贴息申请和拨付贴息资金,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额度及利率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合理简化审批放款手续,及时录入信息,对已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按季分别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妇联、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报告同口径创业担保贷款发放情况,并对贷款用途进行有效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妇联、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月*日(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宁人社规字〔2021〕18号)同时废止,此前出台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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